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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交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新旧对比全文

发布时间:2023-09-21 21:28:02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案,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为了与刑九的规定保持统一,公安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做了修改。小编为你介绍修改前后的法条对比。

  此次修订,总共涉及第二章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七章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内容。

  修正前: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修正后: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修正前: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修正后: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修改)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修正前: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修正后:(此条的修正与刑九关于校车的规定相对应)

  第九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核定乘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修改)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修正前: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修正后: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九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之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之三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被处罚后再犯的,以及组织、介绍他人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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