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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全文(四)

发布时间:2023-09-19 03:47:39
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第四十八条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品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条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四章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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